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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2025-12-09 编审:盐城人大管理员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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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号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

202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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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第三款修改为:“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运用国家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七)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十)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农机”修改为“农业农村”、“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航道管理机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四项。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限额以下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管养道路施工、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防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气温高于二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第二项修改为:“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将有关条款中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对《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畜禽养殖业绿色发展”修改为“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水利”。

(五)将第二十七条中“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有关条款中的部门名称作相应修改:“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

(2016年5月31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秸秆,是指水稻、大(小)麦、玉米、油菜、大豆、棉花以及其他农作物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将秸秆综合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工作推进机制,协调解决秸秆综合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秸秆综合利用的财政、投资、土地、运输、价格等政策措施,按照合理布局、多元利用的原则,建立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化体系。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自然资源和规划、供销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秸秆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城市管理、水利、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秸秆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秸秆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生态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二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合理确定秸秆用作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等不同用途的发展目标,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十条  从事种植业的承包农户、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收集、处置秸秆。

第十一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农业经营主体采用秸秆机械化还田。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广普及保护性耕作技术,加强秸秆机械化还田的技术指导,合理制定技术路线和作业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秸秆生物气化(沼气)、热解气化、固化成型以及炭化等技术发展生物质能,改善能源结构。

鼓励和引导企业、家庭使用秸秆资源。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基地(场、户)和饲料生产企业利用秸秆生产优质饲料。

第十四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基料的食用菌生产、秸秆育苗等产业。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建筑材料、包装材料、餐具等产品生产,减少木材使用。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和秸秆工艺品加工业。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与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推广。

第三章  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禁止随意弃置秸秆。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完善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县镇为主、村组落实的防控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加强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监督管理,加大实时监测和执法力度。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宣传。落实管控责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协助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等,方便公众举报和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市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上级有关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机具购置补贴、还田作业补贴以及秸秆综合利用的税收、运输、电价补贴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障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秸秆收贮中心(站),推进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工程建设,支持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发展秸秆综合利用服务组织,建立和完善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企业设立秸秆收贮中心(站),开展秸秆还田、收贮、运输、加工等综合利用服务。

鼓励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空闲地、废弃地等建立秸秆收贮中心(站)。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属于永久性占用的,按照建设用地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秸秆临时堆放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运用国家秸秆资源信息平台,发布秸秆资源供需信息,引导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秸秆综合利用项目纳入政策优惠和资金补助范围:

(一)购置秸秆综合利用设备;

(二)建设秸秆收贮中心(站);

(三)研发和推广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和设备;

(四)利用秸秆作为肥料、燃料、饲料、基料和工业原料。

第二十八条  对在秸秆综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烧和随意弃置秸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随意弃置秸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将秸秆弃置于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阻碍行洪或者侵占航道的,由水利部门或者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露天焚烧秸秆或者随意弃置秸秆,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秸秆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6年9月23日盐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绿化施工和养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养护和保洁等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公众参与、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域的目标和措施;

(二)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三)建立大气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场所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加强监测、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工程施工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拆除施工、住宅室内装修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老旧小区改造、限额以下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处置、道路和城市家具保洁、户外广告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工程、管养道路施工、港口码头物料装卸和堆放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防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设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新技术,使用新设备,推广新工艺。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内容;

(三)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款专用;

(四)工程建设单位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评审内容,并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十一条  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运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且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应当组织实施绿化或者覆盖。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四)其他裸露地面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一般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物料装卸、堆放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内的主要道路、作业区、生活区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四)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及其周边道路应当保持清洁,施工工地出入口内侧应当安装车辆冲洗设备,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的,应当经批准后采取符合规范的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的出入口、作业区、生活区、主干道采取砼硬化,道路的强度、厚度、宽度应当满足安全通行、卫生保洁的需要。

(二)施工工地的出入口内侧设置车辆冲洗池,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有基坑开挖和土方外运的项目,应当设置洗轮机,冲洗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两级沉淀池。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四)对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实施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和清扫施工现场时,进行洒水防尘;

(四)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者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且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装饰装修材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粉末状材料应当密封存放。

(二)机械剔凿作业时应当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四)居民区应当设置方便居民投放装饰装修垃圾的投放点;作业中产生的装饰装修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投放到指定地点,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拆除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拆除工程,应当采取全封闭作业;

(二)准备足够的水源和洒水设施,采取洒水、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拆除工程的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覆盖、密封、洒水等防尘措施,及时清运,不得在工地围挡外堆放;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待建工地应当及时移交工程建设单位,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九条  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洒水防尘;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应当低于道牙三至五厘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气温高于二摄氏度的非雨雪天气,城市主要道路适当增加洒水、喷淋次数;

(二)城市主干道路、高架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其他道路逐步推广;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物料堆放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三)采用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备。

(四)生产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五)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六)长期性的废弃物堆,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

(七)在出入口设置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运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手续;

(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在出土现场和渣土堆放场所配备现场管理设施和人员,负责运输车辆的保洁、装载卸载的验收工作;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不得超载,不得散落滴漏。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发布五级以上大风天气时,不得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

第二十五条  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相关部门和重点扬尘污染源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大气污染预警等级和应急预案,执行相应的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现场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四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以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且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

(二)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地面硬化、覆盖施工、洒水喷淋、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三)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防尘措施的;

(四)拆除工程未采取全封闭施工,或者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堆放或者高空抛撒装饰装修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除工程完毕后七日内不能开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绿化等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对物料堆放场所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密闭运输或者散落滴漏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五级以上大风天气进行建(构)筑物拆除、爆破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雾霾等重度污染天气,未执行扬尘管理和控制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配合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盐城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29日盐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0月31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盐城市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畜禽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以及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业主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治结合、激励引导。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工作。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部门、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依法承担责任。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减少畜禽养殖污染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相衔接,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措施、重点区域和重点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科学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

市辖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行政区内禁养区、限养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禁养区内不得建有畜禽养殖场(小区)。对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安排其转产、搬迁、关闭,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限养区内不得新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并应当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八条  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种类和数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方案和措施,向环境排放可能对大气、土壤、水体等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减少影响的预案等。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已经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可以不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

第三章  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处理还田、制取清洁能源、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可以自行配套农田、园地、林地等,或者与其他养殖、种植经营者(基地、合作社)合作,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作为肥料进行合理消纳利用。

将农田、园地、林地等用作消纳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应当配套建设储存池、输送管道、浇灌设施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四条  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的综合治理,根据需要依法制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搬迁、关闭方案。

第二十七条  因畜禽养殖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因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区域综合治理,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小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社会服务体系,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和利用产业化。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激励和扶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养区、限养区之外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畜禽养殖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粪便、尸体等废弃物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兔、鸡、鸭、鹅、肉鸽等家畜、家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二)禁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止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三)限养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制建设养殖场(小区)的区域。

第四十条  短期饲养从外地调入的畜禽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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