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22年4月27日经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将提请8月召开的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自即日起至6月3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邮寄地址:盐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世纪大道21号),邮编224005
联系电话:86661366
传 真:88191304
电子邮箱:ycrdfgw@sina.com
盐城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亭湖区、盐都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省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靖、沈海三条高速合围圈内和江苏盐城环保科技城、盐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城区,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的区域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组织养犬人做好犬只防疫工作,协助做好犬只登记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管理、犬只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以及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实施犬只免疫、检疫等工作,指导监督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以及查处未依法进行免疫接种等方面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发的纠纷,可以组织全体居民、村民制定文明养犬规约并监督实施。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进行记录;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全方位、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110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等举报、投诉违反养犬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相关信息。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对新生犬只,在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
(二)对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接种;
(三)对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外的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七日内接种。
犬只应当在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犬只登记。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母犬繁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满三个月前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免疫接种的,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和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标准和烈性犬名录由市级公安机关与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户籍或者本市居住证;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因遗弃或者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居住证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经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固定住所合法证明材料;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一般管理区内,单位因护卫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明显的养犬标志,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犬只专门管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的品种、数量及养犬必要性的说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单位饲养场所、安全防护设施的证明;
(六)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犬只正面、侧面照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机构。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登记。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地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遗失、死亡的或放弃饲养送交犬只留检机构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有效犬只免疫、检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为犬只登记、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可以在同一场所办理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业务。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养犬管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是养犬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扰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
(二)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得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上学放学时校园周边遛犬;
(六)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地下车库、开放式露台等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遛犬;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不得随意弃置犬只尸体;
(九)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
第二十三条 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怀抱、装入犬袋或犬笼;
(三)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在电梯、楼道及人员密集场所,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戴犬嘴套或者收紧犬绳等安全措施;
(五)即时清除所携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便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机构等单位;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档案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公共场馆;
(三)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饭店等经营场所;
(四)封闭式公园、景区、健身步道等公共场所;
(五)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车站、机场、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候车(机、船)室,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或者附条件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时间和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户。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圈(拴)养。因免疫、诊疗等确需离开场所的,养犬人应当采取将其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需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到公安机关报备。
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接收临时寄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犬只伤害他人;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收留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留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机构,负责流浪犬、弃养犬和没收犬等犬只的收容留检等工作。犬只留检机构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或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机构。相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一条 被收容的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机构认领,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机构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无人认领、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犬只,视为弃养犬,由犬只留检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犬只留检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并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养犬条件的个人领养。领养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领养犬只。
第三十三条 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销售犬只的,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从事犬只相关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产生垃圾、污水等不得污染环境。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销售大型犬、烈性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未按规定办理补办、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违法饲养禁养犬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公安机关对养犬人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利用建筑物共有部分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区域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间携犬进入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便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犬只圈(拴)养或者携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寄养犬只未报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寄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产生垃圾、污水等污染环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销售禁养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一年内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的,没收犬只,由公安机关吊销养犬登记证。相关处罚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十四条 犬只管理相关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实际控制和管束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起草情况作简要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当前,养犬已成为部分群众丰富精神生活的一种重要方式。随着我市居民的养犬热度逐年升温,影响市民人身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等问题也日益突出。
(一)数量庞大的犬只亟需管理。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市养犬家庭约24万户,犬只总量约28万只,1户养犬家庭平均养犬1.17只,其中城市养犬约12万只,占比42.9%,农村养犬约16万只,占比57.1%。截至目前全市通过智慧犬管系统纳管登记犬只92453条、流浪犬2841只、禁养犬157只,仍然有大量的犬只未登记,养犬管理的覆盖程度还不高。
(二)犬只带来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据不完全统计,全市现有流浪犬约3.5万只,具有无序繁殖增长快、疾病传播威胁多等特点,公共安全隐患极大。据市农业农村局统计数据,2021年全市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率为94%,还有约1.6万只犬未接种疫苗。饲养烈性犬、携犬外出不束牵引带、不为大型犬只戴嘴套等不文明养犬、违规养犬现象仍时有发生,存在诸多安全隐患。
(三)养犬引发的社会矛盾日益突出。2020年以来,全市涉犬类警情14402起,其中犬只扰民警情4531起,占比31.5%;涉犬交通事故1624起,占比11.3%;犬只伤人警情1210起,占比8.4%;因养犬引起邻里纠纷757起,其他纠纷2446起,占比22.2%,其余系犬只被盗、求助等。养犬和不养犬群体对犬只态度差异较大,加之养犬人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养犬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
(四)齐抓共管的社会局面尚未形成。养犬管理联席办成员单位之间联动不够紧密,工作合力未充分显现。乡镇(街道)、村委(社区)等基层组织和一些社会团体、民间力量在养犬管理的作用未得到有效发挥。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之间在养犬管理方面没有形成良性互动,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格局尚未形成。
(五)完善现有养犬管理规范的需要。目前,国家和省没有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201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等七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意见》(国办发【2019】19号文件)中要求各市尽快依法制定出台或修订完善城市养犬条例、规定等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2020年2月1日,市政府颁布施行了《盐城市养犬管理办法》,对犬只免疫登记、饲养管理、诊疗经营、收容处置等方面作出了规范,但受制于立法权限,未能设定行政许可与处罚条款,震慑效果有限,难以满足现实管理需要。因此,亟需出台一部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为我市养犬工作实施全覆盖、全流程、闭环式管理提供法制保障,切实提升养犬管理法治化水平。
二、《条例(草案)》起草的简要情况
2021年12月3日,市人大常委会将《盐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列入《盐城市2022年立法计划》,市政府即组织分工落实,明确市公安局作为条例起草部门,牵头做好相关资料收集准备、考察调研、条例起草和意见征集等各项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市公安局专门成立养犬管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搭建起草工作专班,搜集并研究国内72家地级市养犬管理立法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通过深入基层调研、职能部门座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先后向各地人民政府、市级相关部门以及社会公众征求意见。3月4日,工作专班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法工委、省司法厅和省公安厅等相关部门专家领导的意见。3月7日,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3月11日,《条例(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期间,市人大监司委、法工委有关领导多次组织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起草工作进展,指导条例修改工作,并书面向各地人大以及部分人大代表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专班作了多次调整和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3月21日,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4月3日,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条例(草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及参考
主要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上位法;借鉴参考了省内苏州、常州和省外济南、宁波、海口等三十余个设区市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条例。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本《条例(草案)》设六章节,共47条。
(一)总则。第1-9条,主要内容为条例总体规范,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区域管理、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共治、宣传与监督等。
(二)免疫登记规定。第10-20条,主要内容为养犬管理的具体规范,包括犬只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限养数量和禁养犬种、养犬登记条件和要求、登记审核流程、延续变更注销登记要求、便民服务、信息共享等。
(三)养犬行为规范。第21-29条,主要内容为养犬行为的具体规范,包括养犬人基本要求、携犬出户规定、携犬禁入时间区域、临时寄养规定、犬只伤人处理、犬只疫情控制及犬尸处理等。
(四)留检经营规定。第30-33条,主要内容为无主犬只处置及犬只经营活动的具体规范,包括留检机构设立与职能、流浪犬只处置、领养规定、犬只经营要求等。
(五)法律责任。第34-44条,主要内容为相应罚则,包括行政处罚规定,未免疫责任,未登记责任,饲养禁养犬、超额养犬责任,养犬人基本责任,携犬出户责任,携犬进入禁区责任,遗弃、虐待犬只责任,接收寄养犬只责任,经营犬只责任以及管理部门、单位责任等。
(六)附则。第45-47条,主要内容为条例施行时间及养犬人范围。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切实提高养犬管理立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条例(草案)》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融为一体,既便于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一体遵循,也便于相关人员举报和监督。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构建养犬管理体制。养犬管理涉及面广、执法难度较大,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作,需要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配合。对此,《条例(草案)》首先明确了政府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并提出了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第五条)。其次,明确了公安、农业农村、城管、市场监管、卫健、住建等部门责任,其中明确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留检、捕杀狂犬以及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第六条)。此外,还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等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责任(第七条)。
(二)确立免疫登记制度。狂犬病是国家规定的人畜共患二类动物疫病,必须实施狂犬病定期免疫与登记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以及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对此,《条例(草案)》规定了实行犬只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一条),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要求(第十六条)以及办理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业务流程(第十九条)。
(三)科学划分区域管理。本《条例(草案)》适用于全市范围。鉴于城乡差异可能会导致管理标准难以适用统一,《条例(草案)》明确了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一款),列出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各地政府可根据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适时作出调整并公布(第四条第二款)。同时,还针对重点管理区,作出了个人限养规定(第十二条)。
(四)强化养犬基本要求。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该行为不可避免地挤占公共生活环境容量,极易引发人身伤害、环境卫生污染等社会矛盾。一方面,针对大型犬、烈性犬、护卫犬等攻击性强、力气大的犬只,《条例(草案)》作出了重点管理区,个人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单位禁止饲养护卫犬的规定(第十三条)。另一方面,为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对养犬人的基本要求作了详细规定,如: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以及幼儿园校园周边遛犬”等(第二十二条)。
(五)规范养犬具体行为。为避免犬只伤人、有效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条例(草案)》对犬只出户作出细致规定,对养犬个人明确了6项要求(第二十三条),特别要求一般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的犬只和个人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圈(拴)养(第二十五条)。为防止公共场所发生疾病传染、人犬冲突等情况,《条例(草案)》明确了禁止携犬入内的几类场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也赋予了其他场所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的决定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为有效避免随意处置死亡犬只对公共卫生造成危害,《条例(草案)》对死亡犬只明确了“无害化处理”的要求(第二十九条)。
(六)合理设定法律责任。对违反有关防疫、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不再重复设置。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够具体的行为,《条例(草案)》按照“行为模式”相应设置了“法律责任”,并遵循“先教育、后处罚”原则,对多数违法行为仅要求限期改正,只有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才进行处罚,充分体现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理念。在罚款的数额和幅度上,主要依据上位法及参考周边城市有关违法养犬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审查。


